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新增内容_第4页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 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 使用和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 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收益的权利 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 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 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 经营性用地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 采取招标,拍卖 采取招标 的方式 方式出让. 方式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 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与或者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 当事 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 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该建筑物,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处分. 并处分 (3)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 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 42 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 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住宅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权利确保 了住它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必然丧失.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 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义务 (1)履约的义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负有履约的义务. (2)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 金等费用.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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