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分析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本案中的施工单位违反了此项规定,没有对运土方车辆采取必要的防漏洒及清洗等除尘措施,导致产生大量粉尘污染环境。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41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本案中的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沥青在熬制过程中挥发出的大量刺激(刺鼻)性气体,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2)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该市环保局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此外,依据该法第58条规定,对于该施工单位违反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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