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肖先生不可以保留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是,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的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因此 一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肖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张女士不能支付房款,肖先生将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但肖先生因张女士不能完全依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而不做房屋交割,即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一旦引起诉讼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肖先生只能是依约继续向张女士追讨未支付的房款,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张女士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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