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背景
2006年3月7日,某养殖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该养殖公司的围埝工程,投保金额为3485000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中午12时起至2006年5月5日中午12时止。双方在合同第13条还特别约定: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06年3月11日,该养殖公司交付保险公司保险费12455元。
在保险期间,该围埝工程施工于2006年4月15日、4月30日因海上出现大风天气,导致两次海损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养殖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对两次海损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7月31日得出鉴定结论:两次海损损毁的工程量合计26525.25m3。若按照双方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单价41元/m3计算,则海损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87535.2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
2.问题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是多少?
3.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市气象预警中心的气象资料证实,2006年4月15日、4月30日的最大风速为8级。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两次海损均属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所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对两次海损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2006年4月15日第一次海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6336元,减去绝对免赔额50000元,被告应赔偿216336元;2006年4月30日,第二次海损造成的损失为821199.25元,因双方约定了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500000元。2007年12月16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4月15日海损损失216336元;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4月30日海损损失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118元,其他费用4670元,共计22788元,由原告担负11394元,被告担负11394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担负。
三、工伤保险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详见本书 “1Z306034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最大区别是: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该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则是受投保人(保险客户)委托,根据客户风险情况,为其设计保险方案、制定保险计划,横向比较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优劣,帮助投保人选择适当的保险公司。形象一些说,如果保险业是销售柜台的话,保险代理人就像是站在一个特定产品前的专职推销员。而保险经纪人则是帮助顾客选购产品的秘书或顾问,他不偏向于任何一个产品,而是完全根据顾客需求,选择同类产品中最适合消费者的那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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