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
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
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性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二、调解
三、仲裁
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受《仲裁法》的调整;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点如下:
(一)自愿性
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
专家裁案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独立性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四)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五)快捷性
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决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
四、诉讼
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
(一)公权性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司法审判权。
(二)程序性
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三大诉讼阶段。
(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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