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 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 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 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 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 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 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 管理条例》等。
(五)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规章。部门
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目前,大量的建设法规是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联合制定了一些规章,如2001年7月,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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