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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工程法规资料:运用催告权防止工程款拖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催告权的行使。本文所探讨的催告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权对工程款清收、防止工程款拖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义及后果。

  一、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3、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二、催告权的具体适用

  (一)承包人对工程结算款的催告权

  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承包人具体运用该法条行使催告权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如“催告函”、“催款函”等,而不是随口说说;第二、在书面催告中应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除此之外,承包人在行使催告权时的最大难点就是如何把握法条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即给予发包人多少期限才算合理?笔者查阅了《合同法》286条的相关学理解释以及最高院针对《合同法》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均没有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见至今为止在法律层面上对“合理期限”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乍一看该条款似乎没有涉及催告的合理期限,但仔细阅读与理解条文表述,不难得出该条款所建议的“合理期限”为28天。因此承包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催告函中将“合理期限”定为28天,当然这28天也不是一个绝对数字,承包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发包人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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