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则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行为能够有所了解,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也能够有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愿意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则应属于债权人愿意自担风险,债权人就不能再享有撤销权。
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建立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就是无效行为,就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未成立和生效的行为无从撤销;无效行为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无效制度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
乙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财产行为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有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当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后,其资产已经不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就可以认定为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在债务人处分行为是有偿时,债务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
如果债务人处分行为是无偿的,诸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则不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只要符合前文提及的四方面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处分行为是有偿的,则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
虽然《合同法》第74条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主观恶意,但是我国通常认为,此时对于债务人仍有主观要件的要求。
合同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应为恶意,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因此,即使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财产且侵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如果第三人在与债务人交易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情的,就应保护这种交易,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应支持。
[重点解析]
1.注意掌握债权人三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其共同的要件都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特别要注意第三种情形,除需要满足“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两个要件外,还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第二种“无偿转让财产”,则不要求受让人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3.撤销权行使范围和费用负担,可参照代位权的相应内容来掌握。
4.在《考试用书》中,共出现两个不同的撤销权。此处指的是对债务人恶意行为的撤销;而本书中另一个撤销权则指的是对合同效力的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重点解析]
1.上文中的两个期限,要注意各自的起算点。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在法理上被称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概念。法律规定除斥期间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维护交易的稳定状态;二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我们这里一起学习了三个权利: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我们来总结一下它们都是由谁来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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