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事项,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问题的争议;既可以是事实问题的争议.也可以是法律问题的争议,其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指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该准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矶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坤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
1.背景
上海某公司和张家港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为:“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中虽然涉及了仲裁约定,但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中只是约定了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及仲裁适用的规则,并且明确了“仲裁应在北京进行”,却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要仲裁的话,必须双方明确约定并选择特定的仲裁机 构,但本案合同双方却未能予以明确。因此.该纠纷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明确表达了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愿。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一委员会仲裁解决,被申请人所谓的双方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2.问题
本案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3.分析
《仲裁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该合同 中,虽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根据该合同第9章第2款的约定:“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双方约定了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5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所述。本案中能够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列法院的约束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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