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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预习资料105_第3页

【案例】

1.背景

2004年9周,某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与某设备租赁公司(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Q工280A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一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办法。此外,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在运输、装拆过程中因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事故由建安公司负责,其间发生机械损伤由建安公司赔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建安公司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令司机违章作业,并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全责;租赁公司应派随机司机2名,工资由建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均由建安公司负责,建安公司必须具备或委托具备塔机装拆专项资质的单位进行装拆活动,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双方对各自派出的人员负责,各自对违章作业引发的后果或损失负责。

签约后,租赁公司派出了刘某和穆某两名塔吊司机。建安公司将该设备实际用于其承建的某市住宅工程工地。2004年12月20日,刘某因其他工作离开该工地,并推荐同行业另一名塔吊司机顾某接替其工作,但未通知租赁公司。

2005年7月3日,监理公司在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塔吊的垂直偏差已超出规范的允许范围,即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塔吊。建安公司准备次日上午派人到工地对该塔吊进行纠偏。200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在纠偏人员尚未到达工地的情况下,顾某与工地另一名塔吊司机唐某擅自违规对该塔吊进行垂直度纠偏,导致该塔吊整体倾覆在工地的10号楼房顶上,造成1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轻伤以及塔吊报废的事故。

2.问题

(1)在这起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2)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3.分析

(1)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建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是从2003年开始就与某机械施工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2005年6月事故通报中确认,该塔吊由建安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建安会司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建安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械施工公司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条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建安公司、机械施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3)事故发生后,租赁公司和建安公司之间因塔吊报废的赔偿及租金支付产生争议。租赁公司要求建安公司:①赔偿该塔吊一台(约40万元);②支付租金7万多元。双方协商不成,租赁公司将建安公司告上了法庭。

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该塔吊在2005年6月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以重置成本法估算的价值为人民币约1 7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借用他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作业,且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木严,致使违章作业情况发生,从而导致租赁物毁损报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塔吊折余价值约17万元来确定);顾某和周某擅自纠偏的行为属于违章装拆,不属于塔吊司机的本职操作范围,应由建安公司负责。此外,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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