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应作如何处理?
3.分析
(1)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经执法人员核实,该施工单位夜间作业既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也不属于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进行的连续作业,并没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证明。
另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执法人员检测,施工场界噪声为72.4分贝,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 - 90)关于夜间噪声限制55分贝的标准。
(2)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对该施工单位应由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建设工程施工有着大量的运输任务,还会产生交通运输噪声。所谓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肮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同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四、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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