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审计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应当依据《审计决定书》的决定,返还给被告其超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据此,2001年8月8日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51万余元及利息。
原告不服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公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所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只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县人民政府以审计决定对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主张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县公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无证据证明结算本身存在违法性。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具体明确,应予采信,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2002年4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其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
2.问题
本案中,应当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该审计结论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3.分析
(1)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审计机关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但其仅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县公路指挥部是被审计的单位,与审计局建立了行政法律关系。县公路指挥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其负责对该路段进行改造的工作,是适格的被审计单位。县公路指挥部虽然不是建设项目法人,也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在审计活动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县公路指挥部应先向市审计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非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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