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7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10万元罚款。
27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7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6、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77、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78、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79、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限期改正;逾期末改,停止施工。
280、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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