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审计法,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但严格的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明显不符合审计机关的职责。
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即使双方诉至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仍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案例:二百万还是一百五十万?
1998年10月,被告(某市兴隆大酒店)向社会招标装修工程,先后有3家装修公司投标。原告(某市佳丽装饰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投标,在投标书的价款一栏中提出:“装修款不超过100万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应于1999年8月底完成。还约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1999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双方为|来源|考试|大|此发生争议,原告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市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
装修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后,该酒店很快开业。但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170万元工程款,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一倍,由于该酒店属于国有,应当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1999年11月初,该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改工程没有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工程款按市价计算过高。据此,被告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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