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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保险法_第3页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支付保险费义务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义务。不同的保险条款对支付保险费的要求不尽相同,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额度,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价值等因素密切相关。《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38条则规定了保险费用降低的两种情形(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包括: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2.通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还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该项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助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原始凭证、出险报告、损失鉴定文件、损失清单和施救费用等索赔单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5.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暂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存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给付保险金义务 
(1)给付期限  一级建造师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先予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3)除外责任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保险金的请求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括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放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2.除保险金外应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 
(1)查勘、定损费用 
(2)责任保险中的其他费用 
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 
3.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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